近年来,我国文物艺术品拍卖市场如此蓬勃兴旺,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感谢《拍卖法》为这个市场进行的“保驾护航”。《拍卖法》是在1994年-1996年期间,由当时的国内贸易部牵头起草,经过多轮考察论证研讨,经国务院法制办上报人大法工委,最后于1996年7月5日经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当时的《拍卖法》起草小组参考了国内各地出台的相关法规政策,又专门去了英国、德国考察了解相关立法情况,又听取了政府各个相关部委的意见之后才拟出的草案。
目前看来,因为当时我国拍卖业并不成熟,艺术品拍卖市场正待形成,《拍卖法》当时的立法重点在于罚没公物拍卖和艺术品拍卖,而对于现在形成拍卖业多半壁江山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和人民法院司法委托拍卖、网络拍卖等等基本都没有涉及。因而我觉得:《拍卖法》是在拍卖市场还不够成熟时出现的“早产儿”,今天看来其需要修改补充的内容非常多!但有这样一点是不可否认的:《拍卖法》对于中国拍卖业的形成,对于成交额占90%市场份额的非艺术品拍卖市场的拓展与推动,对于文物艺术品拍卖的高速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具体说来,《拍卖法》在规范文物艺术品拍卖的行为,保护拍卖三方当事人权利和利益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这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拍卖法》颁布之前,文物艺术品拍卖还属于试行阶段,当时全国有6家拍卖企业是国家文物局批准的文物艺术品拍卖的试点企业(包括嘉德、翰海、中商盛佳、荣宝、朵云轩、四川翰雅等六家拍卖企业),其他拍卖企业是不许从事文物拍卖的。1997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拍卖法》规定了满足拍卖企业的注册条件,注册资金达到1000万元就可以拍卖文物艺术品。从此,成立文物艺术品拍卖企业就不再需要文物部门的前置审批,这使得文物艺术品拍卖企业如雨后春笋般增加,极大地推动文物艺术品拍卖市场的发展壮大。
2、国外许多国家是允许艺术品拍卖企业自营的,既可以受托拍卖又可以买断经营。而买断经营的利润丰厚更容易使得拍卖企业为逐利而失去公正性。我国《拍卖法》规定拍卖为中介行业,不允许拍卖企业自营,只能受托拍卖。《拍卖法》制定这样的条款则限制了拍卖企业的赢利空间,因此也常为许多拍卖企业所不满。拍卖企业成为只收取拍卖佣金的中介机构则有利于企业更为重视自身的信誉,而较少欺骗地去进行运作。《拍卖法》做出这样的限制更有益于规范拍卖市场和建立拍卖企业的中介形象和品牌。
3、为了保护委托人(卖家)的利益,《拍卖法》制定了底价保密,当事人保密,公告必须7天之前发布,预展至少2天以上的条款,这在国外的相关法律中是没有的。本来,如何发公告和预展几天,拍卖人是可以与委托人约定的,怎么有利怎么做,似乎《拍卖法》的规定有些多余。我们通过仔细研究《拍卖法》可以发现,其立法本意是为了规范罚没公物拍卖,防止上缴财政收入流失的,但用在了艺术品拍卖中,便捆住了拍卖企业的手脚。现在想来,《拍卖法》实在是不应该管这么多,但这样的限制在实际中上,在缺少诚信,缺乏监督机制的今天,却起到了规范拍卖企业行为和保护委托人的利益的作用。
4、《拍卖法》中禁止委托人、拍卖企业进场竞买的条款,这就是对于“假拍”的限制。如今,成熟、规范的艺术品拍卖企业主动“假拍”的情况已很少见,主要也是《拍卖法》进行制约所致。但是委托人进场参与竞买的现象似乎还很常见,这主要因为委托人人数众多、身份复杂、难以监控和取证的问题存在所致,也有拍卖企业视而不见,予以纵容的情况。
5、《拍卖法》对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的恶意串通有着明确的规定,对违规者的处罚也十分严厉。国内已经有许多恶意串通者被罚款和入狱服刑的司法案例。虽然目前国内艺术品拍卖中恶意串通案例不多,而在国外艺术品拍卖历史上早就屡见不鲜了(有兴趣了解可以参见《拍卖索斯比》一书),《拍卖法》对此的规范作用也不可小看。
6、关于艺术品拍卖中“拍假”的问题,《拍卖法》也有相应条款说明。《拍卖法》规定委托人和拍卖企业有瑕疵告知的责任和义务,这符合国际上的拍卖惯例,有利于保护竞买人和买受人的利益。目前国内艺术品拍卖中存在的“拍假”问题,是因为文物古董品类繁杂,没有公认的鉴定权威机构或专家,依赖主观目鉴难以做到100%的准确,现代科学鉴定仪器也做不到全面准确的判断等等原因,因此文物艺术品拍卖真伪的鉴别问题,《拍卖法》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文物古董行业的特殊性和惯例决定了这个行业是难以担保真伪的。
7、《拍卖法》规定了当拍卖企业无法确认拍品真伪及瑕疵时,可以声明不承担相关担保责任。拍卖企业不可能具有对一切拍品都保真的本事,如果做此承诺反而会被认为涉嫌欺诈了,这是古董行内大家共识的事情。关键在于,《拍卖法》没有细化瑕疵不担保的具体表述。如果拍卖企业仅仅在拍卖规则里说一句“不担保”,而后在图录中继续当真品去介绍,这将如何判断?我曾记得,几年前北京一中院在审理某知名拍卖公司的吴冠中假画案时,我和另外两位法律、拍卖业专业人士曾被邀请到一中院为负责审判的民庭法官进行咨询。我面对十几位法官回答了他们提出的一些问题,当时法院主要的审判难点就在于如何判别拍卖企业声明“不担保”真伪与拍卖图录中对拍品介绍表述间的对应问题。我想,这有待于未来修改《拍卖法》时再去细化了。
8、《拍卖法》对买受人违约的处罚规定十分的严厉细致。《拍卖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这一规定在非艺术品拍卖中对违约买受人的处罚十分有效。但是,目前艺术品拍卖当中由于有竞买保证金数额过低,对一份保证金竞买多件拍品无法制约等操作技术上的特点而造成大量买受人违约现象的出现。
今年是《拍卖法》正式实施15周年,如今细细想来,《拍卖法》存在了一些不足之处:
1、《拍卖法》出台过早,出现在市场经济不够健全时,覆盖的市场范围不够全面,尤其在非艺术品拍卖领域漏洞很多,例如,对目前政府在土地拍卖领域出现的自营问题没有限制和规范等。而实际上,相比其他拍卖领域,《拍卖法》对于艺术品拍卖涉及的条款还是比较多的,考虑相对细致的!
2、《拍卖法》实施细则一直没有出台。一般的立法原则,每一部法律出台都会有相关的实施细则与之伴随。1999年前后,当时的国家内贸局也曾进行了五轮《拍卖法》实施细则的讨论,我记得,自己曾到内贸局参加过第二轮草案的讨论。当时的起草难点在于很难把握细则细的程度,太细了似乎成了企业拍卖规则,太粗了又说明不了问题;而且拍卖市场的领域很宽,各个品类运作差异很大,也很难“一刀切”地进行规范;第三,当时的起草专家也担心实施细则弄不好就会突破原法,尺度难以把握。实施细则没有出台也有另外的原因,由于当时国务院系统立法工作繁重,实施细则难以排上队,也由于随后政府机构调整撤销了内贸局而组建新的国家商务部,事情也就没有了音讯。
综上所述,我想申明这样几个问题:
1、有人说,《拍卖法》是行业操纵、保护行业利益的立法,这是不了解实际情况的。当时的立法程序完全是政府主管部门在主导,实际上,上世纪90年代中期全国总共才100多家拍卖行,做过文物艺术品拍卖的企业不超过7家,应该说还没有行业呢!那是政府绝对说了算的时代!
2、有人说国外没有拍卖法,这是不准确的!欧美发达国家专门叫做《拍卖法》的法律确实不多,但他们的商贸法中都有相关拍卖的条例规定。比如:1677年,英国《禁止欺诈法》中已含有拍卖条款,1845年,英国出台《货物商法》有谈到拍卖的条款,1867年颁布实施《土地拍卖法》,1893年的《货物买卖法》中也有了拍卖的条款,1901年,美国在《统一商法》中明确设立了拍卖条款等等。
3、社会上一直有人呼吁要修改《拍卖法》,这也代表了拍卖业的呼声。《拍卖法》没有把许多领域内的拍卖活动(比如国有土地拍卖、司法委托拍卖、网络拍卖等)统一到自己所规范的范围,因而造成了今天在一些领域中政府机构参与拍卖经营、权大于法、贪污腐败问题十分严重的情况。拍卖业一直在进行着修法方面的努力,但飞速发展中的我国立法和修法的任务十分沉重,对于一个关系国计民生不大的小法的修改何时能“排上队”,目前还是未知数。
4、关于社会反映最强烈的“拍假”或企业“保真”的问题,主要受文物艺术品的特性所制约。未来在修改《拍卖法》一定会考虑细化拍卖企业“不担保瑕疵”声明的内容和尺度。但是,文物古董的鉴定和评估的只是还需要投资者、收藏者在学习、实践中慢慢摸索,不是法律所能解决的。文物艺术品的外行就不适合进入艺术品拍卖场参与竞买!
至于有人说要“废除”《拍卖法》,那就属于不了解《拍卖法》,不了解文物特性,或代表某些不规范操作的拍卖企业,同时对《拍卖法》给中国文物艺术品拍卖市场建设带来巨大推动的事实视而不见的“法盲”言论了!